向注册用户发送商业营销短信,竟然不是广告?——对市场监管总局《〈广告法〉适用问题执法指南(一)》中“受众特定性”规则的解读与建议

2026-05-28 15:23:55 admin 156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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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麻策 姚伊新 陈雅欣

导读:市场监管总局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〉适用问题执法指南(一)》提出,符合特定条件时,受众被视为“特定个体”,相关推销信息不适用《广告法》。其中一条规定——“发送仅注册会员可见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”——意味着部分发给注册用户的营销内容,可能并不构成《广告法》意义上的“广告”,但并不意味着“松绑”。本文逐一梳理:指南怎么规定、与公众认知的落差、如何理解“不特定”、当前司法与监管口径、域外做法,以及给企业的合规建议。

@ 一、指南怎么规定:发给“注册会员可见”的信息,可能不算广告

2025年6月,市场监管总局印发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〉适用问题执法指南(一)》,首次对“广告”的认定标准作出较为系统的界定,提出应当同时具备营销性、媒介性、受众不特定性、非强制性等特性。指南其中一条专门处理“受众不特定性”问题,并给出了一组判断规则。

指南的核心逻辑是:《广告法》所规范的“广告”,其受众应当是“不特定”的——即广告可以触达广泛的、不确定的个体。反过来,如果一条推销信息在触达之前,接收对象就已经是“可确定的个体”,那么受众就具有“特定性”,这类信息一般不适用《广告法》。

指南据此列举了若干被认定为“受众具有特定性”的典型情形,主要包括:

(一)借助电话、短信息、传真、互联网即时通信工具进行点对点即时信息交流的;

(二)在互联网聊天群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;

(三)发送仅注册会员可见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;

(四)其他以确定的个体为受众的。

也就是说,按照指南的字面表述,企业向自己的注册会员定向发送、且只有注册会员才能看到的商品或服务信息,因为接收对象在信息发出前就已经“锁定”为确定的会员群体,可能被认定为“受众特定”,从而不落入《广告法》的调整范围。

需要补充的是,指南并没有把“特定/不特定”做成一刀切的形式判断。指南同时强调:对潜在广告受众基于模糊画像、分类、标记或者其网络地址、浏览记录等,运用人工干预、算法推荐等精准投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,仍应当认定其受众具有不特定性,适用《广告法》。换言之,“看起来精准”不等于“受众特定”。

@ 二、大众认知差距

必须坦率承认:上述结论与普通消费者、乃至许多企业市场人员的直觉存在明显落差。在大众认知里,凡是“推销商品、希望我买东西”的短信,几乎天然就是“广告”;尤其在“618”“双11”前后,大量营销短信让人不堪其扰,公众普遍期待的恰恰是“把它们当广告来管、管得更严”。

这种落差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:

•认知层面的落差。消费者通常以“信息的内容是不是在推销”来判断是不是广告,而指南采用的标准之一是“受众是不是特定”。一条短信内容上完全是促销,却可能因为发给的是注册会员而不被定性为广告——这与日常朴素认知相反。

•监管预期层面的落差。近年来工信部、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开展营销短信专项治理,公众形成的预期是“监管在收紧”。指南被部分读者理解为给某些营销短信“松绑”,与这一预期形成反差。

•“是不是广告”被误解为“是否合法”。这是落差中最关键、也最容易引起误读的一点,需要单独说明。

换个角度看,指南实际上是在回应一个长期存在的“概念循环”难题:旧的广告定义里,“广告”靠“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息”来定义,几乎可以把所有商业沟通都装进去。指南通过引入“受众特定性”这一过滤器,把一对一沟通、封闭群组、会员专属信息等“私域、定向”的商业沟通从“广告”概念中剥离出来,交由更贴切的法律(如个人信息保护、民事安宁权)去规制。这是一种“分流”,而非“放行”。

因此,“不适用《广告法》”只意味着这条信息不受《广告法》关于广告内容、广告可识别性等规则的约束,并不意味着发送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管。向注册用户发送商业营销短信,仍然要同时受到《民法典》(私人生活安宁)、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(处理个人信息须取得同意)、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电子商务法》以及工信部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》等约束。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》中解说有“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,如果以通信短信息形式发布的,根据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》(工信部令第31号)的规定,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。

因此,指南改变的更多是“由哪部法、按哪套规则来管”,而不是“能不能不受约束地发”。理解这一点,前述落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消解。所以,用一种类似“阴谋论”的论调来讨论这个问题时,问题的症结可能是,市场监管对于广告监管不胜其烦,所以通过严格限制广告定义的方式,将此类投诉举报推到工信和通管局的监管责任中去,让通管去管,何乐不为?——这从我们日常在广告及短信类司法案件中,你只要一检索,就可能发现有一定的事实基础。

@ 三、如何理解“不特定”:判断的不是内容,而是受众

指南规则对广告受众判断的重心,落在“不特定”三个字上。准确理解“不特定”,是正确适用这条规则的前提。以下只围绕“什么是不特定”展开。

(一)“不特定”的基本含义:广泛的、不确定的个体。指南给“受众不特定”下的定义是:广告可以触达广泛的、不确定的个体。它包含两个要素:一是“广泛”,即潜在触达面向社会大众开放;二是“不确定”,即在信息发出之前,发送者并不能逐一锁定具体由“谁”接收。二者通常同时出现:面向社会开放的传播,接收者自然是不确定的。

(二)判断时点:以“信息触达前”为准。指南特别强调一个时间节点——“在信息触达前为可确定个体”。也就是说,判断受众是否特定,要看信息发出、到达受众之前的那个状态:发送者心里是否已经有一份明确的、可逐一指向具体主体的接收名单。如果有,受众特定;如果没有,只是把信息抛向不确定的人群并试图吸引,受众就是不特定的。

(三)判断对象:是“受众”,不是“信息内容”。这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。“不特定”修饰的是“受众(接收信息的人)”,而不是“信息的内容”。一条短信内容上是不是促销、措辞如何,本身不决定它是否属于广告;决定性的是:它的接收对象是一个确定的群体,还是不确定的大众。

对比示例:同样一条促销短信

情形A——商场把促销短信群发给短信平台库里大量手机号(含大量从未与商场建立关系、随机获取的号码):接收者在发送前并不确定,受众不特定,按指南来说,属于广告。

情形B——某品牌只向本品牌APP的注册会员、且仅注册会员在会员中心可见的方式推送会员专属折扣:接收者是一份确定的会员名册,受众特定,按指南可不作为广告处理。

两条短信内容可以完全一样,定性不同,差别只在“受众”。

(四)“可确定个体”的核心判断要素

综合指南的列举,判断受众是否“特定(可确定)”,根据指南的精神,可以把握以下几点:

•范围是否封闭。接收群体是否有清晰、封闭的边界——例如确定的会员名册、确定的群成员名单。边界开放、任何人都能随时进入的,倾向于“不特定”。

•成员是否已知。群体内的每一个个体,发送者是否事先已知。举例:扫码即可加入的“社区福利群”,成员是随机进入的,仍可能被视为面向不特定人群。

•关系是否在先。接收者与发送者之间是否已存在确定的法律关系(如注册、入会、交易),这种在先关系是“受众特定”的重要支撑。

•是否依赖算法画像“凑出”受众。这是指南划下的明确红线:如果所谓的“特定群体”是靠模糊画像、标签分类、浏览记录、算法推荐拼凑出来的精准投放对象,那么即使投放看上去很“精准”,受众仍被认定为不特定,仍属广告。

@ 四、当前司法实践与监管口径

需要说明的是,《适用问题执法指南(一)》出台时间较短,目前尚难见到直接援引该指南、专门就“注册会员短信是否属于广告”作出认定的成熟判例。但围绕“营销短信”“电子信息发送广告”的发送行为本身,既有司法与监管实践,已经形成相对清晰的口径,可供参照。

(一)《广告法》层面:擅发广告短信的既有规则

《广告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,不得向其住宅、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,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;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,应当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,并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。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罚则——未经同意或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,可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
实践中也存在因擅发商业短信被处罚的案例。例如有报道提及,某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向未激活信用卡的用户发送促销信息,被认定违反用户意愿发送商业短信而受到监管处罚。这类案例的共同点是:发送对象虽是本机构客户,但发送的是其并未同意接收的营销内容。

在特定与否层面,北京大兴法院(2025)京0115行初50号案中,法院认定营销电话不构成广告的理由是:原告与被投诉方之间的沟通“为借助电话这一即时通讯工具进行的点对点之间的信息交流,不具备媒介中介,且受众特定、有限,不具有公众性”。在云市监昆处罚(2026)248号案中,昆明市监局认可电话豁免的关键事实是:销售人员“根据不同的客户,采取不同的推销话术”,即因人制宜、个体针对。在(2020)沪73民终22号案件中,法院认定微信朋友圈的受众并非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“朋友”,而是包括添加其为“朋友”的特定多数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,因此也是广告发布的重要平台。

(二)民事层面:消费者可主张安宁权、可要求退订

《民法典》将“私人生活安宁”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,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,任何人不得以电话、短信、即时通信工具、电子邮件、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。司法实践中也确认:即便存在“同意接收”的格式条款,消费者仍可主张退订商业短信。这意味着,无论一条营销短信是否被定性为“广告”,消费者的退订权和安宁权都是独立存在的。

(三)监管协同:工信部对营销短信的专项治理

工信部依据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》,按“谁接入谁负责、谁发送谁负责、谁制作谁发布谁负责”划分基础电信企业、短信端口企业、商家的责任。其明确指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正是:部分平台未充分核实用户意愿,“默认”注册用户同意,在营销高峰期直接发送大量营销短信。监管对此持治理立场。

(2026)京03行终470号案实际处理的情形。北京通州区市监局的认定逻辑是:用户注册时已同意并勾选《隐私政策》和《服务协议》,平台委托第三方向注册客户进行营销,相关短信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商业广告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北京案的认定逻辑并不透明。 市监局在告知书中援引的是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》和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》来说明“不属于我局职责”,将问题推给电信管理机构,而非基于(三)项的受众特定性分析得出“不属于广告”的实体结论。且《隐私政策》和《服务协议》在性质上更倾向于获得受众同意链条的构成依据。

因此,对指南这条规则较为稳妥的理解是:它解决的是“电子营销信息是否定性为广告”的问题,而把“能不能发”的实质门槛,更多交给了“同意”这一要件和个人信息保护、安宁权规则。司法与监管实践并未因此放松对未经同意发送营销短信的态度。

@ 五、域外做法:营销短信/邮件是否算“广告”

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“商业短信、营销邮件”时,普遍不纠结于“算不算广告”这一概念标签,而是直接以“是否为商业电子信息”“是否取得同意”作为规制抓手。其共同特征是:只要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,无论受众是否“特定”,都纳入规制,且普遍以“接收者同意”为发送的前提,并要求提供便捷退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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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比启示:域外立法的共性在于——它们普遍不把“受众是否特定”作为是否受规制的分水岭。无论营销短信发给陌生人还是发给已注册的老客户,只要属于“商业/直接营销信息”,原则上都要落入相应规则,并以“同意 + 可退订 + 身份透明”为底线要求。我国指南采用的“受众特定性”路径,是在解决《广告法》自身的概念边界问题。甚至可能是为了解决不同监管之间是交界责任边界。

@ 六、建议

(一)给企业与平台的建议

1.不要把“注册用户”等同于“已同意接收营销短信”。注册行为本身只表明用户与企业建立了某种关系,并不当然包含“同意接收商业营销信息”。应当为营销短信设置独立、明确的同意环节(笔者态度,上海的营销同意不具有可信度,单独同意没有法律依据)。

2.区分“交易类/服务类信息”与“营销类信息”。订单状态、物流提醒、账户安全等服务类信息与会员促销、商品推荐等营销类信息应分别管理,营销类信息适用更严格的同意与退订要求。

3.无论是否构成广告,一律提供便捷有效的退订方式,并确保退订真实生效、不附加不合理条件(如不得对退订收费、不得退订后继续发送)。

4.审慎对待“算法精准投放”。基于用户画像、标签、浏览记录、算法推荐进行的精准推送,按指南仍属面向不特定受众的广告,应按《广告法》及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》履行广告可识别性、内容合规等义务。

5.做好“同意”的取得与留痕。完整保存用户同意的时间、方式、范围记录,形成可追溯的授权链,以应对个人信息保护、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核查。

6.坚持“多法合规”思维。即便某条信息不适用《广告法》,能不能发仍需对照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《民法典》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电子商务法》及工信部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》逐项排查,避免“以为不算广告就没有风险”的误区。

7.信息内容仍应真实、不夸大、不误导。退一步说,即便不受《广告法》广告内容规则约束,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信息仍可能触发不正当竞争、消费者保护等责任。

(二)给监管与规则完善的建议

1.进一步明确“注册会员”的判断标准,例如对会员名册的封闭性、成员已知性、加入方式(实质审核还是扫码即入)作出更细化的指引,避免“注册会员”被泛化为规避《广告法》的通道。

2.加强《广告法》与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、工信部通信短信息管理规则之间的衔接与协同,明确“不适用《广告法》”之后,由哪部法、哪个部门、按何种程序承接监管,防止出现“定性为非广告即无人管”的预期落差。

3.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问答,回应公众“营销短信是不是广告”的疑问,把“不算广告 ≠ 可以乱发”这一要点讲清楚,缩小规则与公众认知之间的落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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